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洪俊男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
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05月0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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