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44號
TNDM,90,易緝,44,200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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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事 實
一、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結)與鍾嘉興(業已死亡而另案審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 ,即在臺南市○○路四二九號以「統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富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由鍾嘉興任負責人,而由辛○○自稱「林副理」任副總經理,二人再 以統富公司名義於同月及次月陸續聘僱已滿十八歲之劉維忠(另併他案審結)、 酉○○兵宗憲、乙○○、巳○○、C○○、張宏隆、楊顏碧、P○○、李佩芳 (均已另案審結)為行政助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於中華日報廣告欄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由劉維忠、酉○ ○、兵宗憲、乙○○、C○○、楊顏碧、P○○及李佩芳等人對外自稱「唐先生 」、「金先生」「陳小姐」、「劉小姐」、「許小姐」、「盧小姐」、「朱小姐 」、「李小姐」,負責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致宙○○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 一百十二人陷於錯誤,依廣告所登之電話號碼與統富公司聯絡,由上開負責接聽 電話之行政助理告知客戶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在職證 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以代辦貸款金額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一單位 ,每單位收取手續費六千元,而佯稱該手續費為購買健康枕或茶葉禮盒(雪蓮茶 )之對價,並交付健康枕或茶葉禮盒及開立購物單予客戶。然客戶交付手續費後 ,要求統富公司依約當日領取貸款時,辛○○等則以放款資金有限,尚須與其他 客戶抽籤決定何人可貸得款項、客戶提供資料不足或尚待公司審核云云藉詞拖延 ,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先後共詐得 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嗣因被害人宙○○等察覺有異而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辛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酉○○承續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已滿十八歲之辛○○ 、陳正毅張景祥、地○○、王惠如章素貞郭秋蘭(已另案審結)等人,酉 ○○並對外自稱「金代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一一○ 號二樓,虛設「永昌代書事務所」,並刊登報紙佯稱專辦信用貸款,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壬○○等共 三十七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證照等財 物,嗣經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向客戶收取款項,接洽辦理貸款手續等情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行政助理,執行公司所交代之業務,不知 前開行為係犯法,且受理貸款案件,並未收取傭金云云。經查:⑴被告前揭自白 ,業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宙○○、黃○○、丁○○、B○○、辰○○、E○○於臺 南市調查站,及被害人邱鐵雄、陳文雄、黃才慧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分別見八十 七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至四 十七頁反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 第五十五頁正面至五十七頁正面);E○○、黃○○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分 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物扣案可資佐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壬○○、H○○○、亥○ ○、寅○○、K○○、丙○○○、L○○、己○○、陳春羊、癸○○、戌○○、 Q○○、G○○、S○○、T○○、丑○○、N○○、午○○、庚○○、I○○ 、戊○○、A○○、O○○、甲○○、子○○、卯○○、宇○○、申○○、玄○ ○、D○○、J○○○、天○○、未○○○、M○、鍾弘文、R○○、F○○三 十七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訴明白,復經被害人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看報紙打電話至永昌代書事務所,有一自稱「金代書」(即被告酉 ○○)之人,說要辦理貸款要準備身分證等資料,但需先繳納手續費,「金代書 」並向其陳稱其等有門路可以辦貸款,七至十天左右會放款下來,伊先繳二萬元 ,之後到該事務所時,事務所已經不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且有被害人繳交代辦費之收據二十六紙附於有警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⑵況被告負責接聽電話告知客戶貸款手續、接洽 客戶同時蒐集貸款資料,並向被害人陳稱其等有特殊之管道可以貸得款項,其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之客觀犯行,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並 未具備代書之資格,為其所自承,竟對外向被害人陳稱其係「金代書」,並表示 其等有特殊管道可貸得款項等情,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 路四二九號統富公司業經台南市調查站查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仍另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高雄市○○路一一0號二樓虛設「永昌代書事務所」 以相同手法詐害被害人,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且被告除領有底薪外,每收取一單位之手續費,尚可分得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之報酬,有如附表二編號五第十八頁所示之薪資表及附表二編號一客戶貸款紀錄 登紀冊所載,各業務員依承辦客戶交付手續費之單位數方式記載業績紀錄扣案可 稽,參以其所從事者,係招攬客戶之業務員,每月月薪為一萬八千元,惟此類代 辦貸款賺取手續費之工作,所重者係客戶及貸款額度之數目,為鼓勵業務員認真 招攬客戶,多依業務員所招攬客戶及收取手續費之多寡,額外給付傭金,僅給底 薪而不外加報酬並無法開拓財源即手續費之收取,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 足採信,益證被告為圖獲取代辦之手續費,不惜以向被害人陳稱其係「金代書」 、有特殊管道可貸得款項等詐欺手段,詐害被害人。⑷綜合右開所查事證,足知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鍾嘉 興、辛○○、兵宗憲等(同案被告),及陳正毅張景祥等人(併案被告)間, 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每次均以被害人應準備身分證等 貸款資料,代辦貸款需取收一定之收取手續費詐害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十一大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證書為一張,起訴書誤 載為二張),係共犯辛○○及鍾嘉興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華商企業聯誼社章三枚,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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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