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禹光於091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188,813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300元整、消費款53,131元整、預借現金59,152元
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46,44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353
元整及違約金21,43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58,724元整自0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新臺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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