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59號
TNDM,89,訴,959,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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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直係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父乙 ○○工作之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十六號「宏勤」公司內,因向乙○○索取現金購 車以及要求將房屋過戶等事遭拒,竟以縱火燒毀乙○○所居住房屋以及持木棒打 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並於前開地點,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手持大理石 丟擲等方式傷害其父乙○○,致其受有左臉頰及胸腫痛等傷害。嗣經報警,經台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巡官陳文波及警員丙○○前往處理時,甲○○即 騎乘車號UXK—五一七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於潭頂村一六六之三號前將甲 ○○攔下,並由警員丙○○要求甲○○出示證件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甲○○竟基 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偽以拿取證件而出拳毆打丙○○左臉部,並於丙○○將 其逮捕時用手抓傷丙○○之右手背,致丙○○受有左耳前血腫及右手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其父互毆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妨 害公務及傷害丙○○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之傷是互相拉扯造成的,而二 名員警一起抓伊,伊都沒有反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宏勤公司經理楊孟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若未攻 擊員警丙○○,葛員焉可能自行受有左耳前血腫及右手背挫傷之傷害?此外,復 有博愛醫院及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諉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中傷害丙○○部分與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 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傷害丙○○部分,但被害人



丙○○既已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妨害公務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與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部分又是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予 敘明。又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恐嚇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八十七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木棍一支,被害人乙○○業 供稱被告是以手打他,拿棒子打他的機車等語,足徵該木棍非被告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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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