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璿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璿中於93年11月1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9 月12日止,尚有45,101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3,8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
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