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2372號
SLDV,100,司促,2237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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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田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田塗於94年4 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5 月4 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 月6 日止,尚有98,512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9,792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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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