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00號
PCDV,106,婚,50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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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吳承佑
被   告 李宇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登記結婚, 婚後陸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0 段000 號,及彰 化市○○○路000 巷00號2 樓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件為證,且原告亦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陳稱:兩造 從未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請求將該離婚事件移轉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另觀諸原告 所主張離婚事由之發生地亦均在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有原 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可憑,堪認本件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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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