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六十巷三 號良美町電梯內遇到甲○○及丙○○等二人,即當場向甲○○要求返還先前積欠 之租金,惟因甲○○之口氣不佳,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手 、腳毆打甲○○及丙○○,而於該電梯已至七樓,甲○○及丙○○欲離開電梯回 家時,乙○○竟以違反甲○○、丙○○二人之意思,強行將二人拖入電梯內,施 以強暴剝奪二人行動自由,嗣將電梯升至十五樓三人出電梯後,仍繼續以手、腳 、籐鞋架毆打甲○○、丙○○二人,使林秀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頂葉頭 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則受有左眼及左額瘀青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在該棟大樓十五樓處對甲○○恫稱:「若不還錢,要將你推下樓去」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丙○○,惟矢口否認 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二人進電梯來,電梯升至十五 樓並非伊所按,伊也沒有恐嚇要將甲○○從十五樓丟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驗 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而經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二 人,其二人之陳稱均屬相符,且前後所述一致,顯見其所述為真實;而告訴人二 人均住在七樓,若非被告強行將其二人拖入電梯內,告訴人等二人於一樓至七樓 之電梯內被毆打後,欲逃離該電梯猶恐不及,豈有再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至十五 樓之理?另被告確有於十五樓恐嚇告訴人甲○○若不還錢要將甲○○自十五樓丟 下等語,復經告訴人二人指述稽詳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除傷害外,另有妨害自 由及恐嚇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 非常緊接,顯係基於依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行為,公 訴人認係連續之二行為,顯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又以一行為 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 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之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恐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