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 確,且經本院判決乙○○告訴甲○○傷害一案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 二號)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甲○○確有傷害伊,伊並未誣告告訴人等 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在台南市○○路東和公園晨舞活動之主辦人,被告之夫為該 晨舞會之會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因其夫另結女友多日未返家 ,乃攜相機至東和公園對其夫之女友拍照,而為告訴人以掃把攔阻,至前開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傷害一案中出庭受訊之證人城英哲、王陳明珠、莊詹 秀、陳春美四人均為告訴人主辦之晨舞會之會員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故有所爭執,且上開之城英哲、王陳明珠、莊詹秀及陳 春美四人既為告訴人主辦之晨舞會之會員,則渠等於本院之證詞即難謂無迴護告 訴人之可能,況另經本院訊據證人沈暉斌、沈鍵宏均證稱:渠等二人係當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到達東和公園,要去找渠等之父親,因渠等父親已三日未返家,渠 等之母親(即被告)先過去,渠等二人隨後就趕到,有看到渠等母親與告訴人在 拉扯,告訴人還將渠等母親之相機砸毀,後來有人將他們拉開,渠等就帶母親去 驗傷等語,足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被告欲對晨舞會之會員拍照一事發生爭執 ,並於告訴人阻攔被告拍照時有所拉扯,則以告訴人較被告壯碩之體型,並稽之 被告提出之十全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以觀,二人拉扯之際難免造成被告身體之傷害 ,則雖告訴人確無傷害被告之故意,而經本院判決其傷害告訴人一案無罪確定, 惟因而致被告誤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情事而提出前開傷害告訴,顯與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需行為人具備明知為不實事項並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主 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前開傷害告訴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即遽認其有誣告之罪行。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東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