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文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盧文銘於091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6月底積欠聲請人84,893元整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49,461元、預借現金20,896元、已到期之利息6
,103元及違約金8,433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70,357元自096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
5,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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