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志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徐如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志超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蘇徐
如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筆 貸款
金額為27,90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蘇志超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0 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7,90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蘇徐如妹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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