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志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立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2128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立興、蘇│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
│ │65906 │志超 │7月01日起 │1月23日止 │七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 │ │1月24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立興、蘇│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5906 │志超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志超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德霖技術學院
邀同債務人蘇立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5,906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蘇志超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65,90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蘇立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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