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兼自訴人乙○
○承受訴訟人 丙○○
被 告 丁○○
選 任 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其自訴沈榮春、蔡柏富、阮登村等人涉嫌背信一案時,追 加本案之自訴人甲○○、丙○○、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由 丙○○具狀承受訴訟)三人為該案被告,而該背信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判決自訴人甲○○、丙○○、乙○○三人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提出本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五號判決資為論據。
四、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 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 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追加自訴人甲○○、丙○○、乙○○三人涉嫌 背信案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甲○○為台南縣仁德鄉鍾 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係依法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而自訴人丙○○、乙○○二人分別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容大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重劃會章程規定:㈠理、監事為無給職,該重 劃會章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雖有但書,於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但自 訴人甲○○為理事,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今已二十個月,僅開理事會議十三、四次 ,其間有六、七次未開會,然仍固定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祇不過是 由承攬公司容大公司支付,誰知是否係承攬公司自願?並無虛構上開事實。㈡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無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但八十 五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具名與容大公司非法訂立承攬 重劃業務契約,將原來核定計劃書土地負擔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無故提 高至百分之四十三,其間差額為百分之五點二五,就全體面積十五點三四七二公
頃乘百分之五點二五為零點八公頃,約為二千四百坪,亦屬事實,前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諭知無罪,係因未能積極證明,並非全然無因。㈢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二案,決議將二十三筆抵費地依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容公司或其指定人,依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關於抵費 地處分之規定,本即違反重劃辦法第五十條公開出售抵費地能免繳增值稅之規定 ,及基本辦法即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出 售,亦未將盈餘,按比例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或增加公共設施,反而平價供應於 容大公司,因認自訴人甲○○、丙○○、乙○○三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嫌,被告係 據實指摘,並無憑空捏造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系爭重劃會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 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及抵費地之處分,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而理、監事 會之權責則為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等事項;或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 決議案等事項。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就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均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會員大會乃自 辦市地重劃之最高決策機關,理、監事會則為執行及監督機關,當無疑義。而依 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於開會時,得酌給 車馬費及誤餐費」,據此系爭重劃會理監事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所召開之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即決議「理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開會 時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由承攬公司支付」等語,惟「由承攬公司支付」之決定 ,並未經最高決策機關之會員大會同意,其是否有超越上開章程之規定而越權, 揆諸前開說明,不無疑義!況自訴人乙○○於前案偵查時亦供承支付車馬費予重 劃會之理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而 其他理監事於前案時亦均供承曾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一萬元之車馬費等情屬實(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筆錄),有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卷可參,雖系爭重劃會之章程第十二條訂定:「本 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 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 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 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有該重劃會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然亦不得因此即謂重劃會之理監事均改為「有給職」,自不待言。是重劃會嗣後 依該規定選定容大公司為出資人,負責墊支系爭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及辦理各項重 劃作業,固有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乙紙附卷足憑,但重劃會理監事亦不得違反上 開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自承攬公司即容大公司處支領車馬費及誤餐費外之薪 資或其他報酬甚明。何況所謂「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之含義,應係按 「開會次數酌給」而非固定按月給付,其數額亦以「車馬餐及誤餐費」為限,亦 非固定以每月一萬元為計,迨無疑義。準此,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承攬 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按月」給付各理監事一萬元之費用等情,基於彼此 間之利益衝突關係,確實易招致其他會員之誤會,被告前案所訴並非全然無因,
允無疑義。
㈡其次,本件系爭重劃會與容大公司簽訂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百 分之五十七),但土地面臨中山路街廍部分,屬於中山路旁街廍南北土地深三十 米長靠路界為基準範圍內之土地,其重劃負擔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五(即重劃後 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惟依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第九條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有上開重劃計畫書影本在卷 可參,雖該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僅係「概計」、「預估」(詳該計劃書第 七條、第九條)等未確定性詞句,但由此益足徵確有上開約定負擔比率之情事無 訛。因二者差距達百分之五點二五,面積相差近二千四百坪,系爭重劃會理監事 聯席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與重劃公司訂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但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僅扼要記載「為辦理本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作 業,及辦理重劃一切業務,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與重劃業務公司訂定合約處理」 等內容而已,是此一概括授權訂約之扼要記載,是否亦將可任意予以變更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比例一併授權在內,自因各會員之參與程度不同而有相異之認知 ,本件被告既非理監事成員,其以上開二份資料對照結果而產生之懷疑,乃事理 之常,尚非無中生有可資比擬,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何況上開契約書雖約 定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然部分地主係分得百分之五十七土地,部分地主則 分得百分之七十五土地,即地主之負擔比例亦非一概為百分之四十三,是以又如 何期待被告確切瞭解此分配土地之比率究係多少!至於自訴人等陳稱系爭重劃區 地主分配土地比例,於重劃會之前身「重劃籌備會」與超能土地重劃事務有限公 司(下稱超能公司)簽訂「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時,即約定公共設施工程費及 重劃費用之籌措,以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三負擔,並提出有籌備會與超 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二份為據,惟其並未提經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予以追認或通 過,且又未公開提供予一般會員閱覽,自不得據此遽謂系爭重劃會前身之籌備會 與超能公司簽約時,即已約定地主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逕而推論每位會員 對此負擔比率均瞭然於胸而無異議,自不待言。 ㈢末按關於抵費地登記予承攬公司即容大公司部分,是否違反規定之問題,依本件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擬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十一條之財務計劃,固 已載明「本重劃區所需資金約新台幣二億三千五百餘萬元,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集資墊付,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抵費地出售價款及所收差額 地價支付」,而該計劃書經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定後,函示「經查符合規 定」,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附 卷可證,嗣重劃會亦依據該計畫書之計畫,於章程第十二條明定「一切費用得經 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上 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 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等語,有上揭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按,惟奬 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一一七 五八五號函釋明文「禁止抵費地不得登記給重劃公司、投資人等」,上開重劃會
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甚明。雖該內政部七十一年函示,並未收 錄於內政部八十六年版地政法令彙編,而依該法令彙編「整理說明」第四點:「 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彙編本者, 一律不再援用」,但內政部於回復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時函稱:「本部七 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適用疑義乙案,查該函因已【 列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奬勵土地 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台八二內地字八二七四七九五號函停止適用」,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八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修正發布之奬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 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亦禁止 將抵費地直接登記予重劃公司或投資人甚明。是以被告指明上開理監事決議及章 程第十二條「將抵費地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規定係違法等 情,揆諸上開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違誤,迨無疑義。況重劃 會理監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十三次聯席會議為上開決議後,亦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抵費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台南縣政府,有上開 抵費地之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案所主張之情形非虛。 ㈣綜上所陳,足證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語屬實。參以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七項 中,亦指明前開「背信」案件係因自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非憑空捏造, 有上開判決可參,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 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丙○○(兼已死亡之自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 均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三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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