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盛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敏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敏玉、王│自民國100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528837│永瀠、王盛│月12日起 │ │三六六 │
│ │元 │愷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敏玉、王│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28837│永瀠、王盛│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愷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盛愷於民國92年間至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
王永瀠、方敏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9 筆,共計新臺幣56萬8,304 元整。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 期。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王盛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52萬8,837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王永瀠、方敏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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