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7291號
SLDV,100,司促,17291,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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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振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振魁於91年10月1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二、查債務人自93年6 月13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 月18日止,尚有55,345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1,225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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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