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振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振魁於91年10月1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二、查債務人自93年6 月13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 月18日止,尚有55,345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1,225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