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念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68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念其榮 │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37761│ │月6日起 │ │.九七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念其榮 │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0130 │ │月6日起 │ │.七二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5,166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47,8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8,10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82元、違約金雜費計15,09
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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