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6496號
SLDV,100,司促,16496,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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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蘇忠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68,176元整。( 二) 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4,586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8,176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
  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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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