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段秀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段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段秀珍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段淑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 筆貸款金
額分別為13636 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段秀珍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0 年03月1 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3,63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段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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