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5812號
SLDV,100,司促,15812,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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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
  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
  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
  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
  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
  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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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