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
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
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
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
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
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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