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5650號
SLDV,100,司促,15650,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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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天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吳天森於民國95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年
   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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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