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5550號
SLDV,100,司促,1555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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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京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曹京相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
     請人核准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5 月28日
     起至92年5 月28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
     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
     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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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