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偉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品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慧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偉銘前就讀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王品森、卓慧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175,2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偉銘自民國100年05月18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1,350元及自民國100
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00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王品森、卓慧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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