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禹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振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錦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禹堂於民國94年間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
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錦花、賴振益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 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369,16
0 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
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100 年2
月1 日攤還)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0 年4 月1 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
欠365,562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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