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7號
PCDV,106,國,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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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蔡帛蓁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帛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帛蓁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損害 賠償之先行程序,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立法理由即明,是 倘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 回復原狀之內容,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如起訴不合程式,而 無補正之可能,即應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蔡帛蓁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向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帛蓁新臺幣150 萬元 ,有記載起訴意旨之民事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蔡帛蓁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先行協議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82、90、91頁)。原告固主張其曾委請原告 蔡政哲向被告請求105 賠議第04號之國家賠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81頁)。然查,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請求權人僅為「蔡 政哲」,並無原告蔡帛蓁,有賠償請求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 頁),已難認原告蔡帛蓁確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 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蔡帛蓁於10 日內提出其曾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而 遭被告拒絕,或自提出聲請,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 逾60日協議不開立之證明,否則即駁回原告蔡帛蓁追加起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蔡帛蓁逾期且迄未提出證明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蔡帛蓁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蔡帛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原告蔡帛蓁應待被告拒絕賠償或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要件後,始得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殊符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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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