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雍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雍昇於民國099年0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4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04月0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22%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099年12月09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099年11月08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6470元整,及自民
國099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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