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三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9346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
年10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
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