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信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潘信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
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2年5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19,9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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