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三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洪三郎於民國91年09月0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5 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
至民國92年08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527元及循
環透支利息4,443 元,合計53,970元,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