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1968號
SLDV,100,司促,1196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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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3
     2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5,30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5,30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0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18 元、違約金雜費
     計9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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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