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佳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木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侃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佳霖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郭木欽、
吳侃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82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郭佳霖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1362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木欽、吳侃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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