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凱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秉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徐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凱麟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謝秉鈞及
謝徐玉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8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7304元,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凱麟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89375 元未還,並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秉鈞及謝徐玉倫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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