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2號
債 務 人 李明浩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馬振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1 月25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 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 3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而後債務人主張因病 而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亦經本院裁定延長其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有前揭裁定等正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今復再主 張:雖其近來身體狀況未再惡化,但已遭高血壓及痛風等併 發症所苦,致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大小事務皆端賴家人扶持 照護,業據債務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100年4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等皆 未明示反對,故債務人之主張應屬有據。爰考慮本件更生方 案前已延長履行期間一年,於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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