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進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連進隆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 年5 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19
,018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 年5 月14日為止
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34,444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