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89號
TNDM,89,易,2089,200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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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
,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南
簡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鄭林麗秋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四十八巷十二號住處,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鄭林麗秋,致 鄭林麗秋受有上唇左側裂傷、上唇左側口腔黏膜裂傷、上唇瘀青及皮下瘀腫等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林麗秋告訴被告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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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