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45號
TYDV,98,消債更,345,201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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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規定:「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 5 月間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 下同)36,892元,聲請人還款5 期後,於95年12月4 日毀諾 。嗣於97年10月再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 ,每月繳付19,800元,目前正常繳款中。惟因聲請人尚有1 筆借款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因良京公司非債權金融機構,未加入上開 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而堅持以年息12 %、先還利息再 還本金、按月攤還6,000 元為還款條件,聲請人認如此需繳 納42年共503 期,則終生都無法還清。故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經協商毀諾後再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 還款方案之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為證,並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 萬元,年收入約90幾萬元, 扣除每月繳付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19,800元、房貸12,000元 ,及因配偶98年年初無法工作,聲請人須負擔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謝OO之扶養費後,已無法履行良京公司之債務云云。 惟查,據聲請人所提98年2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其每月 平均薪資約65,000元,再據其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 97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021,159 元、1,104,314 元,則每 月平均收入分別為85,097元、92,026元;即聲請人除每月領 有薪資外,尚可領得公司給付之年終獎金或工作獎金等,其 97年每月之平均收入已逾9 萬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數 筆,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之不動 產,目前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入8,000 元,此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此部分亦為聲請人之收入。依上開資料得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逾98,000元(90,000+8,000=98,000 ) 。另就聲請人所稱:其配偶倪OO於98年年初即無法工 作,故聲請人尚須負擔倪OO之生活費每月9,000 元乙節, 查倪OO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倪OO非無資力之人 ,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是否須聲請人負擔扶養 費已有疑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又聲請人就其 自身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供審認, 故本院即以台灣省(含桃園縣)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 9,829 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給付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債務19,800元、房貸12,000元、生活費15,829元( 聲請人部分9,829 元+ 負擔女兒謝家恩部分6,000 元=15,82 9 元),合計為47,629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98,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7,629元,尚有50,371元得用以支付其 對良京公司所負之債務。
㈢再查,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權本金金額為616,998 元,加計 利息、違約金合計為770,780 元(見本院99年1 月9 日筆錄 ),聲請人係O年O 月O日出生,現年53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2年,而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尚稱穩定,足以期待其有持續性之薪資收入,如以每月 清償良京公司5 萬元計算,每年可清償之金額即為60萬元, 則聲請人應非無力清償或難以清償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況聲 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已如前述,其亦可選擇出售不動產以資 償債。
㈣從而,本件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與首揭更生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 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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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