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2號
KSDV,99,消債抗,12,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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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陳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至28,500元,惟此乃最高幾個月份之平均數額,且係抗告人 努力加班所得,而實際所領薪資,因任職之公司業務緊縮, 日益減少,又遭調職轉至服務性質之工作,無法加班,致收 入無法增加,現每月所領薪資不到22,000元,另遭法院強制 執行扣薪,是原裁定實難將之視為現在及以後之薪資所得, 應斟酌各項可能之變化,不可以當時最佳狀態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並抗告人收入減少係因公司業務緊縮所致,屬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協商款11,656元後 ,每月尚餘12,344元可資運用,已逾內政部所公告民國95年 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210 元之生活標 準,惟未考量抗告人與配偶需負擔公婆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逕予駁 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等債權人計634,950 元,於 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信用卡公司達 成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繳 付11,656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僅繳納至 95年12月,即未再依系爭協商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 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荷商荷蘭銀行函及抗告 人所附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134 頁、第160 至165 頁、第63至70頁)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8年8 月17 日 再申請前置協商,經荷蘭銀行以抗告人曾參加前置協商成立 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情,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35頁)在卷可憑。 ㈡查,抗告人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所得計315,266 元 ,有薪資單1 份(原審卷第106 至109 頁)可按,換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6,272元;且據抗告人所提98年3 月至6 月之薪 資單(原審卷第111 、112 頁),應領金額計114,214 元, 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554元,並工作收入除每月薪資外, 尚有年終等獎金。是抗告人主張薪資日益減少,現每月所領 薪資不到22,000元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次查,抗告人係 於96年1 月間毀諾,是本件自應以毀諾時即96年1 月所得, 以為判斷是否足以負擔系爭協商款,故可認抗告人每月收入 為26,272元。至於抗告人主張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 減少,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6 紙(原審卷第137 至148 頁)



為證;惟此係毀諾後所發生之情事,尚不得以此為不可歸責 之事由;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此部分仍屬其 收入,並係以此償還本身之債務,應不得將之扣除。 ㈢次查,依內政部社會司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 準9,210 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且抗告人已積欠逾63萬元之債務,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 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抗告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依上開標準分別以每月9,210 元計算,始屬公允。又查,抗 告人雖主張應扶養3 名子女;惟抗告人之長子劉玉翔、次子 劉玉德,均已成年,其中劉玉翔現正服兵役中,劉玉德於97 年度有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5、16頁、第200 頁)可憑,足認其等 均已有謀生能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而抗告 人依法與配偶劉海雲共同扶養女兒劉○○,參酌97年度每人 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是 抗告人應負擔劉○○之扶養費為3,250 元(6500÷2 =3250 )。據上,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款 14,267元(26727 -9210-3250=14267)可供清償債務。 ㈣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查,抗告人前於95年系爭協商成立時,與其96年1 月間 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 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6 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 且聲請人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



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 每月還款11,656元之協商條件。又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每月 收入狀況,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 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 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 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 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其確於與金融 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 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 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 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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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