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3,490元,且目前經本院強制 執行扣薪命令中,又債務人之配偶顏嘉俊領有殘障手冊且長 年無工作需債務人照養,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顏緯傑亦須 扶養,故扣除每月家庭生活開銷23,238元後,實無多餘,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9,060元之清償方案 ,為債務人所無法承擔,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 清償方案,但未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26,450元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行車執照、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 費證明單、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戶籍謄本 、國華人壽保險單及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97年度勞
保、健保費繳費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債務人未成年子 女就讀基隆市武崙國民中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671號及相關卷宗並函 查國泰世華銀行無誤,堪信為真實。而依債務人96、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 296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命令中,故 每月薪資收入約16,864元,又依債務人所陳,債務人目前每 月領有國宅局租屋補助3,000元及內政部所得補助5,000元, 故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24,864元。本院衡量債務人既已身 負鉅債,則其與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支出應以維持最低生活之 所需即為已足,再參諸行政院所公佈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用為9,829元,是以債務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生活必要支出當 以該數額為準。另債務人之配偶顏嘉俊因殘障且罹患精神疾 病目前失業中,除按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 ,尚須債務人照養,故債務人亦需按月負擔其配偶6,829元 (計算式:9829-3000=6829)之必要生活支出。又前開最 低生活費用,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之統計,因此對 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每 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故債務人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 98年度每人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所需約 為6,834元,始為適當。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864元 扣除自己及上開家庭成員必要生活支出23, 492元(計算式 :9829+6829+6834=23492元),僅餘1,372元,對照聲請 人已屆清償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626,450元,足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確難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9,060元之清償方案,故債務人與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亦實難歸責債務人。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上午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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