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按月償 還新臺幣(下同)27,34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 ,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 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5年12月即告毀諾 。聲請人並非有意避債,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與全體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 之方式,按月償還27,343元。嗣繳納至95年12月起,即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憑,堪認上情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外,尚須支付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無 法負擔協商之金額27,343元,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3,049,07 1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0頁)。
(二)聲請人任職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其於 95年、96年、97年度總所得分別為308,060 元、283,344 、247,65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672元、23,612元、20 ,638 元 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3 、15-16 頁)。依上揭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其96年、97年每月平 均收入已較95年每月平均收入逐年減少。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負擔扶養 配偶李秀英及2 名未成年子女劉姿伶、劉明遠,然聲請人 之配偶李秀英(64年4 月17日生)年僅34歲,尚屬壯年, 其名下無財產,95、96年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此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英依所得申報資料 所示雖無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 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 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依其 年齡(34歲)並非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應認其為有謀 生能力之人,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與其配 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姿伶、劉明遠,分別為91年及92年生 ,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劉姿伶、劉明遠居住在高雄 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公告之聲請人毀 諾時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
應認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劉姿伶、劉明遠各5000元 之扶養費用共為10,000元,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應 屬無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陽信銀行轉帳存摺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53至66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金為 每月4,300元,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金額不符,且依其提出之陽信銀行轉帳存摺所示之每月 匯款金額為4,314元,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房東簽章之租金 支付證明,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6,000元,自難採 信。
(五)綜上,以聲請人毀諾時95年平均每月收入25,672元為核算 基礎,尚不足清償原協議償還之款項每月27,343元,更遑 論尚須支付維持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及扶養費用,欲如期 履行顯有重大之困難。況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與95年協商當 時相較有逐年減少,且聲請人資力不佳,依其財產所得狀 況,如確實依協議履行,恐難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 ,足見其當時確無實質協談空間,債權銀行並未詳實綜核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情形,以擬定適切之還款方案。因此 ,聲請人主張經苦撐還款數期後,終無力清償,係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所致,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應信為真。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 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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