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25號
TPDV,97,消債更,32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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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萍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入不敷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曾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清償債務,然 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債務人失業致償債能力降低,且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倫(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生)及年逾六 十歲而無工作收入之配偶乙○○(三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生) ,另須負擔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電費、瓦斯費 、保險費等必要開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重新覓得每月三萬元之保母工作,伊具高度誠意 以更生方式面對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求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函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函影本、全戶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羅紹倫就學證明影本、房屋租約影本 二份、保險契約收費證明書影本、電費及瓦斯費收據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摺節本四份、聲請人之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 所得資料、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切結書影本 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九十六年九月 一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九十七年 三月一日轉出,其後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投保金 額由四萬五千八百元驟降為一千零九十九元,債務人稱因失 業致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 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 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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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