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王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減輕還款壓力,曾於民國95年6 月 與所有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定需月繳新臺幣(下同 )43,683元,為期90期,利率2%之還款條件,以其當時任職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差於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合計每 月薪資平均可達65,960元,繳納協商款後,尚餘22,277元, 勉強足以維持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但因公司職 務調整,抗告人將於96年8 月被派往大陸駐廠,無法繼續兼 差,導致收入僅餘約59,372元,扣除協商款後,僅餘約15,6 89元,顯已不足支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開銷,因 此抗告人自96年7 月即失去兼差機會,導致收入下降,自不 可歸責。復按抗告人95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總所得為821,057 元,9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為855,162 元,雖看似抗告人本人 經濟狀況情形較無協商時惡化,然以抗告人家庭收入狀況觀 之確有下降,抗告人之配偶林○○95年總所得收入約85,120 元,96年下降至3,254元,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增加收入約 2,800元,卻漏未審查抗告人之配偶林蕙芸95至96年間總收 入減少81,866元,即每月收入下降6,822元,扣除抗告人每 月收入增加之部分,即抗告人家庭收入每月減少4,022元, 縱抗告人每月薪資平均57,408元(97年1至5月平均計算), 扣除協商款43,683元,每月僅剩13,725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按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抗告人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縱和配偶共同扶養分擔1/2扶養義務亦 需支出4,915元之生活費,收入仍無法維持抗告人之最低生 活費,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 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 分9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以43,6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至96年8 月起抗告人即無力繼續繳納 協商款,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7日 取消協議等情,有協議書、債務人97年8月4日之聲請狀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8頁、 57頁)。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其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21,057元、855 ,162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約為68,421元、71,263元,則債務 人於毀諾時(96年8月,抗告人於聲請狀主張於96年8月起無 力繼續繳納協商款),其收入並無減少且有增加,而抗告人 主張雖其收入並無減少,然其配偶林○○於95年至96年間總 收入減少81,866元,則依其家庭收入狀況而言確有減少云云 ,然依97年8月12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審卷第42頁),林○○於96年度之所得為12,370元,並 有一筆財產資料(汽車),非如抗告人所述,96年度收入下 降至3,254元,又再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 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抗告人於97年8月4日聲請更生,往前 推兩年即約95年8月4日至97年8月4日)所述,被扶養人林○ ○(配偶)…「無收入來源」,抗告人需每月支出8,000元 扶養費,則抗告人自96年8月起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於毀
諾時,其配偶林○○並未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依抗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示,膳食 、交通、日常生活雜項支出、扶養費支出…皆由抗告人支出 ,並無舉出配偶分擔之部分、主張配偶無收入來源、無工作 ),則縱配偶之收入減少,亦與抗告人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 額之情狀無關聯。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其配偶林○○、其 子王○○,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債務人之配偶林○ ○為66年次,現年約31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豈有 不事生產而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理?且於抗告人毀 諾時,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1,263元(96年度),縱扣 除每月需償還之協商金額43,683元,尚有27,580元,對於抗 告人與受扶養人王威涔二人之生活費用亦足以支付(依抗告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其每月對受扶養人王○○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迄其 毀諾時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且有增加之情事,何以無力 繼續清償協商款項?且抗告人於毀諾時之實際收入亦非如其 所述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人最低生活費之情狀,則縱使抗告 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係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 當履行債務,非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抗告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 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 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賴武志
法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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