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3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簡佩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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