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16號
TYDV,97,消債更,516,200812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晉宏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 (下同)1,403,335 元,然其受僱於順發企業社,每月薪資 約為45,000元,根據其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 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8,560元,因96年離婚以後收入不穩定, 又需支付扶養費,因此不得已於97年3 月毀諾而未繳款;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 期、 利率6.88%,債務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18,560元,有協 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16期,嗣於 97年3 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債務人雖稱因離婚後扶養子女 費用必要支出增加,然債務人所稱受扶養之2 名子女必要支 出部分,次女於協商時已成年並無不能工作謀生情形,債務 人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學雜費支出等相關證明, 是就子女扶養費支出尚不足採;又債務人與其前妻離婚協議 書約定每月支付贍養費2 萬元,然其前妻名下有離婚時取得 之不動產,每月亦有正常收入,且贍養費係屬無擔保債務之 一部,今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應依更生程序清理 ,即債務人須依各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全體債權人,而非算入



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再者,債務人協商時薪資為47 ,000 元 ,毀諾時薪資為45,000元,此有順發企業社95年度 薪資證明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薪資並 無重大變化;此外,債務人對於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其 於該協商過程中,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 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 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債務人任意 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 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 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