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7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明定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
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
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
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述,系爭票號EA3550464 EA
3550465 及EA3550454-EA3550462 號本票十一紙於聲請時確
未屆期且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份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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