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17821號
TPDV,97,促,17821,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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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7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明定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
  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
  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本
  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述,系爭票號EA3550464 EA
  3550465 及EA3550454-EA3550462 號本票十一紙於聲請時確
  未屆期且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份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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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淨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