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208號
TPHM,94,上易,1208,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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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榮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寶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2217號、91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92年度偵字第 103號、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二人均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訊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惟其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原審判 決已合理論斷。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而言,係立於 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後之陳述,已為原 審所不採,辯護人聲請再度訊問甲○○對質,並無必要。證 人張登祥於原審到庭具結後作證,辯護人又聲請傳訊,亦無 必要。至證人董智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於原審已 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復再行爭執,請求傳訊,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三、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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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