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陳寶香
被 告 高鳳昤
吳松男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吳松男、高鳳昤原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亦為好友,雙方自民國八十 二年間起,互有資金往來。詎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被告明知財務 狀況欠佳,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向原告佯稱, 吳松男因投標工程,急需資金週轉,願支付較高於銀行之利息等語,使原告不 疑有他,連續多次以現金匯入高鳳昤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 帳號○○○○○○○○○○○○○及○○○○○○○○○○○○○),高鳳昤 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原 告收執,吳松男亦屢在場保證負責款之清償,藉以取信原告,詐得款項計達五 百五十五萬元。詎上開支票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屆期者,吳松男、高鳳昤 均以延期由,要求更改票期至八十七年,嗣原告欲屆期兌領時,始知上開支票 帳戶早已為拒絕往來戶,且吳松男、高鳳昤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 離婚,經屢次催討無著,方知受騙,其二人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鳳昤、吳松男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