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郭錦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五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六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秀珍、郭錦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秀珍、郭錦福夫妻二人原在台灣高等法院地下室販賣皮鞋、便當等為業,由劉 秀珍掛名合會會首,與郭錦福共同召集會員,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集會款均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包含會首)共計三十一人、二十四人、三十一 人、三十一人,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 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滿之合會計四會(以下分別簡稱甲會、乙會、丙會及丁 會,其中甲、乙、丙會為內標,丁會為外標,各合會之會員見附表一、二、三、 四),約定每月五日、二十日、十日、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地下室合作社標會, 由劉秀珍或郭錦福主持開標,會款亦由渠二人向會員收取。詎二人自八十六年間 起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為支付龐大利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台灣高等法院地下室合作社:
(一)於七不詳月份之五日,分別偽造甲會活會會員廖蘭妹、黃秀梅、林玉強、 陳玲玲、徐進懋、萬長英、游惠珍等七人之署押於空白紙上,並各填寫不 詳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廖蘭妹、黃秀梅、 林玉強、陳玲玲、徐進懋、萬長英及游惠珍,且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會款二萬元扣除上開不詳出標金額後之款項。 (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乙會活會會員楊家和之署押於空白紙上, 並填寫五千元之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楊家 和,且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五千元。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乙會活會會員宋靜芬之署押於空白紙上, 並填寫二千五百元之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 宋靜芬,且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
(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丙會開標時,偽造丙會活會會員游慧珍之署押於空白 紙上,並填寫三千七百元之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而得標,並向游 慧珍稱係另一活會會員呂萬生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游慧珍,並使各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六千三百元。
劉秀珍及郭錦福又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丙會開標時,係由會員宋靜芬以出標金額四千元得標,竟向其他活 會會員謊稱宋靜芬係以出標金額二千五百元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會款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取得其間各一千五百元之不法差額;繼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召集丁會時,明知游慧珍、宋靜芬、邱清麗等三人並未參加,竟將游 慧珍、宋靜芬及邱清麗列名於會單,持之向其餘會員謊稱人數已足,使各會員陷 於錯誤,而均交付每會份二萬元之首期會款;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在台灣高 等法院地下室合作社,偽造某丁會會員之署押於空白紙上,並填寫不詳之出標金 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員,且使各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二萬元加計上開不詳出標金額後之款項。迄八十八年十月初 ,劉秀珍、郭錦福所簽發之多張支票未能兌現,遭地下錢莊逼債,逃匿無蹤,以 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岑秋、宋靜芬、林素雲、吳巒英、游慧珍、鄭皆得、李峻雄、邱清 麗、尹維民、彭秀英(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廖蘭妹、佟啟財、黃秀梅、林玉強、顏黛美、 顏秀珠及徐進懋分別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秀珍、郭錦福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岑秋、宋 靜芬、林素雲、吳巒英、游慧珍、鄭皆得、李峻雄、邱清麗、尹維民、廖蘭妹、 佟啟財、黃秀梅、林玉強、顏黛美、顏秀珠、徐進懋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合會會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民間合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出標會員姓名及出標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 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前),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出標金額,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準文書,被告二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成立數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二人係以偽造標單進而行使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冒用甲會活會 會員名義出標詐財,及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冒用丁會某會員名義出標詐財, 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 渠等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與渠等熟識多年而經濟情況並非富裕之 多名友人為詐騙對象,惡性匪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各告訴人洽談賠償 事宜,除告訴人彭秀英業死亡,被告二人無法與其繼承人周曼君、周士俊達成和 解之外,並業與其餘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九紙(告訴人黃秀梅與林玉強 部分,與渠母親、岳母告訴人廖蘭妹載於同一和解書;告訴人顏黛美、顏秀珠部 分,與渠母親之同居人佟啟財,載於同一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告訴人 邱清麗、游慧珍、鄭皆得部分)附卷可稽,堪認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二人犯罪後甚表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二人現經營便當店維 生,有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而其等積欠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尚待渠分期清償, 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予渠 等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機會,俾啟自新。偽造之標單十紙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 二人提出扣案,本件事隔多年,被告二人又曾離家避債逃匿,衡情當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意旨另以:被告 劉秀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CP-八五三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至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付款,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詎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拒不繳款,嗣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因認被告劉秀 珍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其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取得而合法持有 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為其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相較 ,除行為人俱有不法之意圖外,其餘犯罪態樣均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劉秀珍擅將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尤難想像與其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何關聯,此部份自與被告劉秀珍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罪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甲會會員姓名):
編號 姓 名
一 廖蘭妹
二 黃秀梅
三 林玉強
四 林水華
五 林素鳳
六 林素雲
七 蔡恬惠
八 陳如彩
九 陳玲玲
十 劉文貴
十一 倪健雄
十二 倪健弘
十三 佟啟財
十四 楊家和
十五 鐘文玲
十六 秋麗雲
十七 謝燈枝
十八 徐進懋
十九 萬長英
二十 黃瑞環
二十一 呂萬全
二十二 游惠珍
二十三 楊淑櫻
二十四 吳三光
二十五 吳鳳英
二十六 洪妙瓊
二十七 顧 葳
二十八 張銓滿
二十九 唐月媛
三十 吳桂梅
附表二(乙會會員姓名):
編號 姓 名
一 廖蘭妹
二 黃秀梅
三 倪健雄
四 宋靜芬
五 宋靜芬
六 楊家和
七 鐘文玲
八 洪妙瓊
九 劉文貴
十 劉玉玲
十一 邱顯譓
十二 黃瑞環
十三 萬長英
十四 林鳳珠
十五 劉俊良
十六 佟啟財
十七 張銓滿
十八 劉瑞雲
十九 林岑秋
二十 唐春蓮
二十一 劉美麟
二十二 吳桂梅
二十三 張秋香
附表三(丙會會員姓名):
編號 姓 名
一 彭秀英
二 林素雲
三 尹維貞
四 尹維貞
五 廖蘭妹
六 黃秀梅
七 林玉強
八 顏黛美
九 吳鑾英
十 邱清麗
十一 邱清麗
十二 宋靜芬
十三 宋靜芬
十四 黃瑞環
十五 楊淑櫻
十六 洪妙瓊
十七 倪健雄
十八 呂萬全
十九 游慧珍
二十 鄭皆得
二十一 吳桂梅
二十二 張銓滿
二十三 張永珍
二十四 劉瑞雲
二十五 劉美麟
二十六 陳樹明
二十七 張杏蘭
二十八 莊元祥
二十九 顏秀珠
三十 林淑美
附表四(丁會會員姓名):
編號 姓 名
一 廖蘭妹
二 黃秀梅
三 倪健雄
四 倪健弘
五 黃瑞環
六 黃瑞環
七 陳玲玲
八 陳俐俐
九 楊家和
十 鍾文玲
十一 宋靜芬(冒用)
十二 顏黛美
十三 顏秀珠
十四 洪妙瓊
十五 游慧珍(冒用)
十六 尹維民
十七 尹維民
十八 邱清麗(冒用)
十九 謝 銀
二十 鐘麗珠
二十一 吳淑玉
二十二 鄭炳昌
二十三 張堂彬
二十四 鄒縣賢
二十五 鄒素貞
二十六 張銓滿
二十七 江淑蘭
二十八 林秀寬
二十九 莊耀崇
三十 周繼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