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66號
TPDM,89,訴,136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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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怡


        杜仲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
  被   告 周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周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
年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周美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謝美怡杜仲堯二人為男女朋友,且係陳美君之同事,周宗豪係陳 美君之男友、周美慧則為陳美君之舊同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謝美怡、杜 仲堯、周宗豪周美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取陳美君錢財,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由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邀陳美君前往高雄拜會周美慧,四人於 翌日(即二十七日)共同駕車南下高雄,見到周美慧後,謝美怡杜仲堯、周宗 豪三人即藉故離開,僅由陳美君與周美慧相處,周美慧向陳美君稱欲帶其出去玩 ,旋即帶陳美君前往某賭場,並由周美慧賭玩,陳美君則在旁候等。未幾,周美 慧稱其已賭輸,該賭場內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三、四人即將陳美君 押至賭場中之小房間內,脅迫陳美君須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陳美君予以拒絕, 詎不詳姓名之男子遂持槍強迫陳美君須簽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本票,否 則不得離去,陳美君攝於持槍脅迫無法抵抗,迫於無奈,依渠等之指示,當場簽 發本人及父親陳連福為發票人、票號為三九四八二九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受款人杜仲堯、金額為九百萬元之本票 乙張,陳美君並在該本票上註明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連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該不詳年籍之男子 三、四人在取得陳美君所交付之本票後,陳美君始獲准與周美慧離開。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嗣後取得賭場所交付之本票,即與陳美君返回台北,並在途中告



知陳美君不得張揚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陳美君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告知家 人。而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在取得賭場所交付之本票後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並在不詳時、地偽刻陳連福之印章,擅自押蓋於前開九百萬元之本票上,以 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足生損害於陳連福。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謝美怡杜仲堯 二人基於前揭不法所有犯意,以其二人協助墊付前揭九百萬元之本票款利息四十 萬元,再度迫令取得陳美君簽發本人及父親陳連福為發票人、票號為三九四八三 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受款人謝 美怡、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乙張。杜仲堯等人承前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再度共同 使用偽刻陳連福之印章押蓋於該四十萬元之本票上,完成票據發票行為,再度生 損害於陳連福。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陳連福收取杜仲堯催債之存證信函後 ,向陳美君追問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周美慧四人共 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此為證據裁判主義之體現。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 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 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 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 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 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同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等罪嫌,係以(一)告訴人陳 連福、陳美君之指訴。(二)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周美慧所辯事實, 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陳美君及被告四人做測謊結果足證所辯不足採信, 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證。(三)系爭九百萬元之本票正面所載 陳美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變更後之「Z000000000」號。而陳美君原 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重複,故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為變更,是系爭本票顯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後簽發,非如被告等所辯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發。(四)被告杜仲堯謝美怡所辯其二人有向綽號「阿呆」者借貸三百六十五萬元予告訴人陳美君,然 無法交待「阿呆」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五)復有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及系爭 九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等影本在卷可參,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固坦認持有陳美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告除始 終否認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有與告訴人陳美君同至高雄找周美慧一節,並堅 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謝美怡杜仲堯二人辯稱:告訴人陳美君於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以急需用錢週轉,否則只有跳河自殺等語向杜仲堯借款三百六十五萬元, 杜仲堯向綽號「阿呆」之友人借得款項後,如數交付陳美君,陳美君於收得款項 次日,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地下一樓自行開立系爭九百萬元本票交杜仲堯清償債務 ,並非脅迫取得。而系爭四十萬元本票,是陳美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為清償積 欠謝美怡之債務而開立,亦非強迫取得,且八十七年一月以後陳美君仍持續與渠 等及周宗豪往來,何來脅迫之可能,杜仲堯並不認識周美慧等語。被告周宗豪辯 稱:票據之事伊事後才知悉,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仍與陳美君有交往,與周美慧並 不認識等語。被告周美慧則辯以:告訴人陳美君及被告謝美怡僅係伊八十五年間 在台北市金阪神保齡球館餐飲部之同事,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職返回高雄後即 未聯繫,陳美君及其餘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無至高雄找過伊,對告訴 人陳美君指訴本票之事毫不知情,且不認識杜仲堯周宗豪等語。而告訴人陳美 君於偵審過程中一再指訴,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除夕日)當日,由周 宗豪開車與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同往高雄與被告周美慧會合且其因遭不明之人持 槍脅迫而簽發九百萬元本票,嗣又遭恐嚇須支付利息而簽具四十萬元本票向謝美 怡借款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有否盜匪等之行為,厥應查明被告等人有無告訴人 陳美君所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同赴高雄且共謀以賭博方式脅迫陳美君簽發係 爭本票之事項為斷。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及被告謝美怡之友人林詩怡於偵訊中結証稱:「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在大亞百貨地下樓咖啡廳我看到陳美君在簽本票給他們(指謝美怡



杜仲堯),杜稱要還款否則就慘了,有親眼看到陳美君簽本票,陳美君未遭脅 迫」等語(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於本院結証:「我跟 謝美怡約在大亞百貨,、我去的時候,陳美君、謝美怡她們都在場,我走過去 就一起坐下來,後來我們是四人一桌,我看到陳美君在咖啡店拿壹張支票(我 看起來像票子,至於是本票、支票、我不清楚)給謝美怡,我從頭到尾都在現 場,我只記得現場有壹張票交給謝美怡,是否在現場寫的,我不記得,票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好像是謝美怡跟陳美君說要記得還,、。至於交票原因是什麼 我不知道,、,我是跟謝美怡、陳美君一起走的,、,當日我看到她們只是交 壹個票子,是過年前的事,大亞百貨地下室的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謝美怡杜仲堯所供陳美君曾於八十七 年一月在台北大亞百貨公司地下樓咖啡廳簽發本票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二)被告謝美怡堅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農曆除夕)仍於任職之台北 大亞百貨公司與案外人陳秋蓉配櫃(指諾唯雅專櫃)一起當班一事,經質諸證 人即諾維雅公司事業處經理陳俊豪於偵查中証稱:「陳美君實際上班時間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餘請年假及休假,謝美怡一月二十七日有去上班」等語 (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迭次結稱:「八十七年一 月份謝美怡、陳美君還在諾唯雅設在大亞的店做事,八十七年一月除夕當日大 亞有上班,照公司班表來看,謝美怡有上班,我在偵查中出庭前有查過,員工 班表上面有排謝美怡要上班,、在排班上紀錄,沒有顯示謝美怡不上班,除夕 當日謝美怡有上班,、依照審判長提示的大亞打卡紀錄,謝美怡二十七日有上 班。」「代班需要公司同意,而且必須找公司人代班,代打卡公司明文禁止」 「(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那天是否是陳秋蓉、謝美怡當班?)因為當時 陳美君離職,她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休假,所以就由陳秋 蓉、謝美怡共同配班,所謂配班,是一個人早班、一個人晚班,這段期間都是 由她二人配班(這段期間陳美君休假所以由陳秋蓉代替而且打陳美君的卡), 何人早班晚班不固定,早班是十點半到下午六點,晚班是下午二點到九點半, 除夕當日配班以目前百貨公司的狀況都是營業到下午六點,至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除夕當日謝美怡、陳秋蓉當日配班的情況,依法官提示的打卡資料來 看二人都到下午五點三十五分下班,所以可以確定當日是二人上班、。陳秋蓉 是打陳美君的卡是沒錯,因為陳美君離職要到一月三十一日才是正式離職」等 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證 人即曾任諾維雅公司事業處營業主任劉孝政於本院所證述:「由出勤卡(指陳 美君之出勤卡)上的小字【即秋蓉打的卡】來看陳美君沒有來上班,是由陳秋 蓉來遞補陳美君,所以打卡上才會出現小字部分,她是打陳美君的卡,實際是 陳秋蓉來上班。由打卡資料來看謝美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到晚上整天 都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謝美怡 、陳美君八十七年一月份任職諾唯雅公司之出勤表一紙資以為證(見一一四一 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揆之該二人之出勤表之紀錄顯示,已徵被告謝美怡 所辯於告訴人陳美君堅指與之同至高雄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午十 時至下午五時有台北當班之紀錄,而陳美君則自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



十一日缺席而由同事陳秋蓉代班,且此期間陳美君出勤表上均著記有「秋蓉打 的卡」字句可資判斷,核與上開證人所供一致堪予採信。(三)證人即曾至被告杜仲堯家中送米貨之黃士文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証以:「 八十七年除夕早上九點多我自己有送米到他(指杜仲堯)家,他家住二樓,米 放在廚房,看到他在洗後面窗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杜仲堯所供當日在家清掃情節相符,(四)證人即被告周宗豪之鄰人周林美春於偵訊中証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早 上看到周找東西他稱要去拜拜」(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本院 結稱:「八十七年一月份除夕,我有看到周宗豪,因為當日早上八點左右,我 要去菜市場買菜,我會經過他家,我在周宗豪家前面碰到他,我問他這麼早要 出去?周宗豪說要去拜拜,他旁邊還有其他家人在,至於家人是何人我不記得 ,不過都是他們家人,當日我先生也有看到他,因為我先生在門口洗車,、、 。時間、地點、我可以確定,因為是除夕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確定他旁邊是 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周宗 豪所辯相一致。綜觀上情,告訴人陳美君與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除夕同至高雄一節之指訴誠堪置疑。(五)再觀諸告訴人陳美君於偵審中之指訴諸多歧異、矛盾齟齬之處: 1質之告訴人陳美君坦認附表二紙本票均係其簽發,而其中九百萬元之本票係在 高雄遭不明人士脅迫簽發,然質以四十萬元本票被告有無強迫簽發之經過,於 偵查初訊稱:「(問:本票(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是否杜、謝二人強迫你簽 的?)不是,(問:杜謝二人有無恐嚇你?)沒有」。(見二二九四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四十萬之本票是因被不知名之男子要求付利息所 以向謝美怡借款,是自願簽的」等語(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 同於偵查中改以:「四十萬本票是謝美怡恐嚇我簽」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再於本院詰以同一問題又稱:「四十萬本 票、、我後來主動找謝美怡幫我想辦法,謝美怡說要票作擔保,四十萬的票我 是現場寫的,是我主動蓋手印」「謝美怡杜仲堯沒有強迫我要簽這個票子」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情節 顯有未符,翻覆之情至為顯然。
2被告周宗豪有無隨同至高雄一節,陳美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先係供 承:「(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周(即周宗豪)有無至高雄?)沒有」等 語明確(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周宗豪駕車前往,有一起去高雄我可以 確定」云云(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再觀諸告訴人陳連福所提出與被告謝美怡電話錄音譯文,陳美怡質問 有關杜仲堯有無至高雄一節時,陳美君答謂:「如果他要人家威脅的話,他為 什麼要本人到高雄,對不對? 」等語(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亦 與其指訴齟齬,告訴人陳美君對此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詞歧異顯見,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陳美君與被告謝美怡等同赴高雄之時間一節,其於偵審中堅指:「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早上五、六點多由周宗豪開車出發,至高雄約十二點多,



應該是中午左右,、看到周美慧,下午時間有人把我帶到一個房間簽九百萬」 等語(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而質之告訴人陳連福則堅稱:「周宗豪有到我們家帶陳美君南下,這點我當 日有看到,、。我是看到周宗豪帶陳美君出去,、,好像是中午、或下午,是 周宗豪一人來,我記得周宗豪帶陳美君出去日子,是杜仲堯謝美怡寄存證信 函那年除夕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陳美君自 高雄返回台北時日,陳美君於本院稱:「離開賭場天有點黑,會合後還是周宗 豪開車就回台北,回台北時間已經是晚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 問筆錄);而陳連福就此事項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陳美君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上午始返回家中」(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揆此以觀,二 人供述時間顯見扞格,實啟疑竇。
4至陳美君一車如何與在高雄之被告周美慧會面一節,於本院陳稱:「到高雄那 邊,周宗豪停車就看到周美慧,地點我不知道,、在途中我沒有看到、聽到他 們其他三個被告有在車上打電話叫周美慧出來等,看到周美慧之後,我一人下 車,其他人在車上說有事,然後就先開車開走了,留下我跟周美慧在現場,、 周美慧帶我去一個地方,我們沒有吃午餐,周美慧就帶到賭場,、我坐在客廳 的角落等周美慧,、對方叫我簽九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按衡諸往例經驗,除夕當日中山高速公路因返家之車潮遽增,致擁塞 難行之情形誠屬常見,陳美君所乘之小客車亦必有所遲滯,被告周美慧未經電 話聯繫,即能於被告周宗豪小客車到達時即行出現,又被告謝美怡等三人相邀 陳美君特擇除夕日迢迢至高雄遊玩,竟於到達後獨自將陳美君留下交予二年未 謀面之周美慧而揚去,任由周美慧攜至賭場空等,進而發生受脅簽發鉅額本票 之事件,陳美君又非不諳事理之輩,所指犯案情節手法拙劣若是,實與常理未 合,已難憑信。
5告訴人陳美君於偵查中以書面供稱:「、、於回台北途中杜、謝、周等人再三 安慰陳美君謂其將協助處理解決,切勿聲張,否則將對家人不利」等語(見一 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公訴人起訴書亦憑諸認定:「被告等於返回台北 之途中告知陳美君不得張揚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陳美君因而心生畏懼, 不敢告知家人。」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及觀諸係爭二紙本票其填 載之方式、按捺指印、印文處均屬類同,製作期間相隔近九月,況如告訴人陳 美君所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尚在高雄不明賭場,經不詳之人持槍脅迫驚恐情況 下為之,何以二紙記載竟如此雷同,實難置信;又編號一之本票陳美君尚且依 現場不明三、四人指示下於受款人欄簽署「杜仲堯」之記載各情,茍陳美君確 係遭被告杜仲堯等與不詳同夥之人共謀脅迫下為之,其後又遭杜仲堯等於車上 施以恐嚇言語,姑不論被告等人焉有愚至自曝其遭觸重法訴追之虞,以陳美君 之智識程度於當下即可判斷被告杜仲堯等人顯有參與或知情而生疑或認事有蹊 翹,避之恐不及,何能於脫困後未報警處理,反持續保持緘默,而繼續與渠等 往來,任不識之歹人按月予取予求,並開票向嫌疑犯謝美怡借款,為告訴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承 認為真正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遊照片及與被告周宗豪往來之書信在卷可憑



(見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此舉違於常情 甚明。益徵其指訴歧異矛盾之處。
6又有關陳美君事後持續遭高雄不明之人恐嚇交付款項金額一節,於偵查中具狀 稱,「謝美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陳美君借得十五萬元、,連同原有存 款(指十五萬元),先後共計被不明青年脅迫取走現款為二十五萬元」(見一 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經本院質以同一問題先稱:「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以後,我有陸續拿薪水的大部分給他們(指威脅我的人,威脅我的人 不是被告四人)每月都有給錢,自八十七年二月份開始給他們,直到八十七年 十月為止,每月大概給他們二萬多元,都是在各大百貨公司門口附近給他們錢 ,他們都是主動過來問我是不是陳美君,我再交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又稱:「高雄那邊的人脅迫我交錢,每次收 錢的人都不同,沒有跟父親說也沒有報警,我總共付了四十萬元」云云(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陳以觀,前稱交付現款金額即原先借款 予謝美怡之款項及交付不詳人士之恐嚇款項共計為二十五萬元,後供經本院會 算二項至少逾三十三萬元(十五萬元+(2萬元x9)),又改稱交付恐嚇款項即為 四十萬元;前後相較,金額供述明顯不符;另倘如前陳,謝美怡原已向陳美君 借款十五萬元未歸還,陳美君嗣因遭脅迫需款四十萬元支付利息之際而轉向被 告謝美怡求助,經謝美怡要求票據擔保時,自當要求抵銷前債權,而僅需開立 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已足,何庸全額開具;矛盾之處無庸置疑。 7質諸係爭本票上所載告訴人陳連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節,告訴人陳美君稱:「 因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伊有帶父親之戶籍資料,所以對方(即施 恐嚇之不詳姓名之人)叫我照戶籍資料填本票,所以九百萬本票上之資料都是 照戶籍資料填的;此以後就沒有將帶戶籍資料帶在身上,四十萬元之本票我跟 我父親的資料內容是我自己寫的,我並不知父親身分證字號」等語,惟經本院 近一步訊以「(問:四十萬元本票你父親部分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你是如何填寫 ?),當日我沒帶戶籍資料,我父親的資料是謝美怡拿了一張單子叫我照上面 填寫。(問:你不知道你父親之身分證字號,何以謝美怡會知道?你沒有懷疑 ?)我不知上面載的字號是我父親的,當時我還沒有懷疑謝美怡他們,他們就 叫我照上面填寫,我沒問他叫我寫陳連福身分證字號從何處來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果依陳美君之供稱附表編號一之九百萬元本票 確係遭不明他人脅迫而填載陳連福之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而開具,其所受經歷 記憶自必深刻,於其後編號二之四十萬元本票開立時,忽見謝美怡竟持其父之 身分證字號要其填載及按捺指印時,二者關聯性、可疑性隱然浮現,陳美君未 啟疑竇,反依指示行之,實難置信,陳美君之供陳悖於常情已明,是以,被告 杜仲堯所辯九百萬元本票係陳美君自願簽具一節,與事理自較吻合,尚非無稽 。
(六)再質諸告訴人陳連福供以:「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本來只告謝美怡杜仲堯二人,是因為他們二人拿了我名義的票子,再告他們二人之前,我有問 過陳美君,是後來調查過程當中我才發現周美慧周宗豪有問題,本案全部過 程我不清楚,都是聽陳美君說的。、我女兒部分是說在本票這件事情之後,叫



他不要伸張,否則對我家人不利,這恐嚇話是陳美君告訴我的,我本人沒有聽 到。電話中是說要我還錢,不然要查封財產。(問:後來為何告周宗豪、周美 慧?)後來是陳美君說他們帶我女兒去高雄,、因為陳美君說周美慧帶她去賭 博,至於實際狀況,我不清楚。、周宗豪周美慧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見 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四 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係爭本票經過一事均係其女陳美君所告悉,其對被告 何以持有係爭本票及其等有無確實參與陳美君所指訴盜匪等各節毫無所悉,至 為明確。
(七)綜上各情,勾稽觀之,告訴人陳美君所指訴隨同被告謝美怡杜仲堯周宗豪 至高雄與被告周美慧會合一節瑕疵顯而可見,遑論有在賭場遭脅迫簽立本票之 事亦乏實證可資佐參。揆此,被告辯稱未至高雄一節,自屬信而有徵。(八)參諸告訴人陳美君自始承認被告等不在高雄賭博現場,並未脅迫其簽發本票, 係不詳之人持槍脅迫方簽具本票,嗣因見被告杜仲堯持有所簽本票為由方訴諸 法律(見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十頁反 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杜仲堯謝美怡持有係爭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何能逕認係與被告周宗豪周美慧與 不詳之人同謀盜匪而取得,茍係如此,被告等直可任令票據流通而由善意之第 三人主張取償,是以,究無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所指訴 犯行。
(九)查,告訴人陳美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重 覆,經戶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重新賦配統號為「Z000000000號」等 情,固經證人即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偵審中黎孝儒證述在卷且有 戶籍謄本、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重新配賦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知書、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89 )北縣店戶字第五0七0號函等件可佐;然或可執此而質疑被告謝美怡、杜仲 堯所供九百萬之本票,陳美君實際簽發日係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辯解,因何以 票面有關陳美君統一編號之記載會出現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方重配置之新編號, 而認辯稱難以成立,然被告縱有持有原因或資金來源有疑及不明確之情,惟究 屬民事有關票據原因抗辯之問題,應屬民事糾葛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逕執此 推論係因與不詳姓名之人設局詐害因盜匪取得持有,至臻灼然。(十)告訴人陳美君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 謊,測謊人員利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告訴人陳美君及被告四人做 測謊結果認:
1陳美君對⑴系爭九百萬本票不是渠向杜仲堯借款而簽立的。⑵系爭四十萬本票 不是向謝美怡借款而簽立的。⑶本票上陳連福的印文是被偽造的。⑷系爭本票 是被脅迫簽立的。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 2被告杜仲堯果對⑴系爭九百萬本票是陳美君向渠借款而簽立的。⑵陳美君是向 謝美怡借款才簽立系爭四十萬本票的。⑶本票上陳連福的印文不是渠等偽造的 。⑷渠等沒有脅迫陳美君簽立本票。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3被告周美慧對⑴八十七年農曆年前夕陳美君等人沒有前往高雄。⑵渠等沒有帶



陳美君前往賭場。等問題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反應。 4被告周宗豪因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5被告謝美怡懷胎六月,不宜進行測謊。
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陸㈢字第八九0五八二四四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 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 ,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 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 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 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 絕對之憑據。再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業見前述。是被告之測謊測試 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在。觀以上述測謊結果,本案受測人經測試被認定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被判 定說謊之比例頗高,而觀以本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陳連福具狀時 起,原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期間纏訟 近乎二年,被告等經多次傳喚應訊,精神壓力之負荷不難想像;再揆以本件測 謊之時間為上午九時,查被告周美慧於前一晚(八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自 高雄搭夜車北上,有台灣鐵路局車票證明影本可據,其精神體力陷疲頓之態實 可想見,隨即進行測謊,情緒呈波動亦非尋常,於此情況下測謊所得實有待斟 酌。本案測謊之結果既有其缺陷存在,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盜匪等案件,則上述之測謊鑑定結果,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憑據 。
(十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業見前述。查被告 謝美怡杜仲堯既與陳美君間有朋友之誼,彼此間借錢未另立字據,實屬可 能,告訴人陳美君已坦認未目睹被告參與所指訴遭人持槍脅迫簽立票據一節 ,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所指因盜匪、偽造有價證 券而取得係爭票據,反而以被告謝美怡杜仲堯未提出具體借款資金來源之 證據,逕謂被告所述非實,自有未當。公訴人在未取得客觀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驟然引據測謊報告推論至被告等參與對陳美君所犯者為盜匪等案件結論 ,實屬揣測,自不足逕為被告有罪之引證自明。六、綜上析述,告訴人對被告之各節指訴,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顯然重大瑕疵,本 院自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案測謊之結果亦難以 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唯一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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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受 款 人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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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 連 福│八十七年 │八十七年 │玖佰萬元 │ 杜仲堯
│ │陳 美 君│一月十日 │十一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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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八十七年 │ 同 右│肆拾萬元 │ 謝美怡
│ │ │十月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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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