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圭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阮龍生
被 告 劉宗明
被 告 孔金生
被 告 梁昭明
被 告 陳棋杰
被 告 刁丕元
被 告 梁士元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五、二四二○六、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振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龍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宗明、孔金生、梁士元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劉宗明處有期徒刑捌
月,孔金生處有期徒刑伍月,梁士元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梁昭明、陳棋杰、刁丕元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龍生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二年六月確定,嗣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阮龍生因經商之便,與澳門天力集團的國際代表ALEN LIN(成年 人,年籍不詳,未經起訴)相識,得知澳門天力集團欲於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成立天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力公司),經ALEN LIN誘之以 利,由阮龍生再向劉振圭遊說,二人均同意擔任台灣天力公司之股東,而得按月 領取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三人謀議既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一千萬元,股東間均未實際繳款,竟推由ALEN LIN先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併銀行存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製作查核完成報告書 後,連同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前揭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設立登記事項卡,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設立登記時,劉振圭並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改由阮龍生擔任負責人。二、劉振圭、阮龍生、ALEN LIN均明知台灣天力公司未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法人投資顧問公司或外商 公司名義於各大報刊登廣告,招募業務專員、理財顧問及辦理投資講座,以招攬 客戶,由劉宗明擔任副總經理 (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負責外匯市場之諮詢 、教育訓練等工作)對應徵人員施以形式面談後即予錄取陳棋杰(自八十七年底 起任職)、刁丕元(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梁昭明(自八十七年六、七月 間起任職)等業務員,孔金生(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任職)則擔任分析人員,向 業務員針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加以介紹、培訓,並向客戶提供有關「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舉辦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講習等 ,以利陳棋杰等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與澳門天力集團簽訂外匯保證交易協議書, 使其成為澳門天力集團公司之客戶,為客戶申請為澳門天力集團公司在澳門LUSO 國際銀行之子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台灣天力公司為客戶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由客戶或業務員自行決 定買賣口數及價格,並透過台灣天力公司內務部以電話下單至澳門之天力投資顧 問公司,台灣天力公司可分得約每口○‧五 %之服務費,業務員則依佣金制度發 給獎金,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交易業務。梁士元(自公司設立起即任職) 則襄助ALEN LIN,負責及時行情資訊之維護,及與澳門天力集團連繫前揭「外匯 保證金交易」事務。嗣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上開天力公司營業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龍生、劉振圭坦承受ALEN LIN之邀,按月領取車馬費三萬五千元,登
記為台灣天力公司股東,並先後擔任台灣天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但均辯稱: 其僅係人頭股東,關於公司資本,股東間有無實際出資,公司如何設立登記,詳 情其不清楚,且不知台灣天力公司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被告劉宗明、 孔金生、梁昭明、陳棋杰、刁丕元、梁士元雖坦承擔任上開職務,但辯稱:依其 所認知,台灣天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提供外匯交易之資訊與管 道予客戶投資理財,所從事者僅係協助客戶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並非從事槓桿 保證金交易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台灣天力公司籌備處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一千萬元資本額存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 ○○○○○○○○○○○號帳戶,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該一千萬元款項全 數領出,有該銀行(八九)聯忠孝字第一四○號函檢送之存提款單影本附卷為憑 (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二○三頁以下),顯然該存款紀錄 ,僅係供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製作查核完成報告書之用途而已,股東間並未實 際出資,被告劉振圭、阮龍生既明知其登記為股東,且實際未出資,何能以公司 如何設立登記,詳情其不清楚作為卸責之依據?更何況被告劉振圭自始即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振圭、阮龍生等將該查核完成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設立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前揭公司設 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設立登記事項卡,准予設立登記等情,復有台灣天力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此 部分犯行,足堪認定。(二)、本件被告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係 澳門之天力公司於客戶與其簽約後,客戶自行匯款至約定銀行LUSO INTERNATION -AL BANKING LIMITED. 帳號名稱SKYPOWER FINANCIAL CONSULTANT(MACAU)LTD. 帳號USD A/C 00000-000000-0,最低開戶金額美金一萬元,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 ,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美元、英鎊 、日元、瑞士法郎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以所報價幣值尾數加五充當手 續費之利潤,由澳門與台灣之天力公司按一定成數比例分取手續費之利潤,台灣 天力投資顧問公司可分得約每口○‧五 %之服務費。客戶或業務員打電話到內務 部詢價後,由內務部人員向澳門之天力公司詢價、給價,客戶或業務員決定買賣 下單後,即上網傳輸「幣別、口數、價位、客戶代號、新舊單」,即完成下單, 過程均有錄音存證,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天力團投資手冊(扣案資料編號02 1)、客戶合約(編號006-1)、交易授權書(編號015)、天力金融顧問(澳門) 有限公司傳至海外客戶說明匯款銀行名稱、地址、帳戶名稱、號碼(編號017)、 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 編號002)、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據影本( 編號016、編號020)、客戶交易對帳單(編號011)、買賣 外匯交易口數紀錄表(編號018)、磁片(編號028)、各類幣收盤價格(編號01 9)、獎金支出證明單(編號012)、客戶與澳門中央盤房交易買賣存證之錄音機 五部、錄音帶二十捲等物扣押可佐。上開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 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客戶與澳門之天力公司所簽定之外 匯保證金合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合約延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合約自一銀行營 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合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 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其合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
平倉(一口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惟客戶簽定之合約亦可留倉 (履行日不確定 ,一口保證金為美金二千元 ),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合約實 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合約之性質,為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 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被告等人辯稱為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非屬槓桿保證金 交易,委無可採。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 故縱被告誤認其行為為合法,亦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一而論,被告劉振圭係台灣天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得公 司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起訴法 條),被告阮龍生於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僅係股東,但其與ALEN LIN,無身分之人 與有身分之被告劉振圭共犯上開二罪,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而 論,台灣天力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槓桿交易商,被告劉振圭、阮龍生 、劉宗明、孔金生、梁士元、梁昭明、陳棋杰、刁丕元等八人與ALEN LIN,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槓 桿交易商業務,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劉振圭、阮龍生,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與其餘被告六人及 ALEN LIN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之該二罪 ,係一行為所犯,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 之罪處斷。被告劉振圭、阮龍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應處斷之前開二罪,罪名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阮龍生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確定,嗣定執行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 為分擔之程度,所生之公司資本管理、金融交易管理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振圭、阮龍生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查被告劉宗明、孔金生、梁士元、梁昭明、陳棋杰、刁丕元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 均僅係按月受薪之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編號01至30之資料及錄音機 五台、錄音帶二十捲,均屬台灣天力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