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73號
TPDM,89,簡上,273,200105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麟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家麟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家麟係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一八0 巷三六號二樓,因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經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逕為核准將住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中厝路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杜家麟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 付通知書及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 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科刑。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係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即有誤會 ,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六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