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92號
TPDM,89,易,59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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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昤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被   告 吳松男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鳳昤吳松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男高鳳昤原係夫妻關係,與陳寶香亦為好友,雙方自 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互有資金往來。詎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被告 二人明知財務欠佳,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向陳寶 香佯稱,被告吳松男因投標工程,急需資金週轉,願支付較高於銀行之利息等語 ,使陳寶香不疑有他,連續多次以現金匯入高鳳昤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 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帳號:○○○○○○○○○○○○○及 ○○○○○○○○○○○○○號(以下分別簡稱為台北國際商銀活儲帳戶及支存 帳戶),高鳳昤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 人之支票交陳寶香收執,吳松男亦屢屢在場保證負責票款之清償,藉以取信陳寶 香,詐得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票期、面額、 票號詳如附表),詎上開支票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屆期者,被告吳松男、高 鳳昤均以延期為由,要求更改票期至八十七年,嗣陳寶香欲屆期兌領時,始知上 開支票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 離婚,經屢次催討無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陳寶香之指訴、證人吳聖明 之證詞及被告高鳳昤無固定工作收入,復於無力償還債務之時,與被告吳松男離 婚,所簽發支票亦遭退票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高鳳昤固供承向告訴人借款未還 ,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數十次,其間



有借有還信用良好,告訴人對其資力亦知之甚稔,無需以被告吳松男名義向告訴 人借款;且告訴人持有支票中,部分為八十四年間之借款支票,非全為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債務,伊亦有陸續給付利息,即使經商遭人倒債後,仍向親友 借款用以清償告訴人,絕無惡意離婚脫產之情形等語。被告吳松男亦否認詐欺, 辯稱伊完全不知被告高鳳昤之借款情形,亦未曾誆稱欠缺工程標金,或向告訴人 保證還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先後匯款至被告高鳳昤之中小企銀活儲及 支存帳戶,先後計三十一次,每次金額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合計八百零六萬 三千四百五十元,有被告高鳳昤之台北國際商銀活儲帳戶存摺及支存帳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自承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借款予被告高鳳昤使 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又前開匯款記錄中,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匯(借)款次數達十四次,除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匯款金額為五萬元外,其餘均在十萬元以上,且多在三、四十萬元 間,總額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元,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高鳳昤交往之深,若非對 其資力及信用狀況有相當了解,或有正常受領利息,應無陸續匯借高額款項可能 。告訴人就此雖主張右揭匯款,為其與被告高鳳昤弟媳李秀美間之借貸關係,非 被告高鳳昤之借款云云。然其先稱被告高鳳昤係以李秀美需要用錢為由,以月息 一分向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同前筆錄);復謂自八十二年間起,因與 被告高鳳昤共同參加互助會,而有相互調借款項代墊會款之小額金錢往來,又告 訴人與李秀美雖具親戚關係,惟因年齡差距較大,彼此亦非熟識,二人間之金錢 借貸、互助會款等,均由被告高鳳昤經手,八十六年底始改由李秀美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詳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補充狀)。所述 借款對象及還款情形前後不一,且被告高鳳昤如非借款當事人,又無保證情事, 縱因親疏遠近偶有經手交付,亦無透過其個人帳戶進出,耗時費事之必要,參以 前開金額匯入被告高鳳昤帳戶後,多為陸續分次動用,鮮有立即大筆提領情形, 已與經手代轉之常情有違;而被告高鳳昤至八十五年底止,仍陸續有多筆小額支 票存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亦與告訴人陳稱被告等八十五年間借 款後未曾支付任何利息等語有違;遑論告訴人主張被告之借款支票中,原載發票 日在八十五年間者,其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前,惟告訴人當年度首次 匯(借)款日期則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各該支票及被告高鳳昤台北國際商銀 東門分行活儲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考,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係自八十五年間起 ,始以被告吳松男工程需款為由,持前開支票向詐借款項云云,諉無足採。被告 高鳳昤辯稱其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其間或為部分清償,或有陸續 支付利息等語,堪予採信。
五、次查,證人吳聖明雖證稱其曾多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吳松男住處,聽聞被告吳 松男以標工程需款為由,使用被告高鳳昤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經被告吳松 男質以其住處位幾樓時,竟無法回答,僅以事隔多年,且與本案無關,無偽證必 要等語回覆(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查被告等當時住處位於一樓,業據被告等 陳明在卷,核與其住處地址相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渠等住處出入無需經 由樓梯,顯與其他樓層住戶不同,證人吳聖明如曾多次前往,應無混淆之虞,不



致無法回答被告住在幾樓之問題;況吳聖明既與本件借款無關,尚能就被告吳松 男言談中所述之借貸原因記憶明確,又焉有無法記憶進入被告住處情形之可能? 因認證人吳聖明之前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而告訴人除多次借款予 被告及李秀美等人外,亦曾經手被告高鳳昤簽發之支票,向案外人張玉葉借款, 並於其上背書,嗣因抵押權之民事糾葛始與張玉葉涉訟,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以告訴人之經驗能力,被告等如係以被告吳松男需款為由,並以其償債能力 作為保證,使告訴人同意借款,告訴人斷無任令被告吳松男不需簽具任何借款書 面,甚至於更改發票日以延期還款時,仍不要求其背書之可能;因認告訴人指訴 其因誤信被告吳松男為實際借款人,始應允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六、又查,以被告高鳳昤於台北國際商銀活儲帳戶及支存帳戶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 六年底止之往來情形觀之,均稱頻繁而正常,有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 ;而以現行之夫妻財產制而言,夫妻本無需為對方之個人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 件既無被告等之脫產實據,渠等離婚與否,對告訴人之債權受償亦不生影響。公 訴人以被告高鳳昤無法證明投資情形,認定其並無資力,且以被告等辦理離婚, 推論渠等以之為由,推諉債務,而有詐欺共謀,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 高鳳昤與告訴人間長達四年之借貸往來中,就無力清償部分,係於借款之初即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並以其借款時與被告吳松男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後辦理離 婚登記,而認二人有詐欺共謀。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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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